XX公司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
2016年,XX公司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、驯养繁殖许可。2019年5月16日,XX公司向XX主管部门提出“普通级恒河猴、食蟹猴(普通环境)”生产许可申请。2019年5月17日,XX主管部门作出受理决定,XX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对XX公司的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,出具了实验动物质量合格检测报告。2019年5月20日,XX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实验动物专家,赴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验收。2019年5月28日,专家组出具现场评审通过的报告。2019年6月12日,XX主管部门依据《XX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规定,作出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,许可范围:“普通级恒河猴、食蟹猴(普通环境)”生产。2019年6月17日,XX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公示。2019年6月18日,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送达XX公司。
案件评析:
本案属于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典型案例。在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之前,XX公司依法取得了相关部门颁发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、驯养繁殖许可。这是进行实验动物生产的前提条件,进行实验动物生产,必须依法获取相关动物。本案中,XX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受理,并依法组织专家现场检查验收,在法定时限内办结、送达。但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:
一是主体资格和管理权限问题。XX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是临时机构,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实验动物管理权限,无权委托第三方对XX公司的实验动物质量进行检测。委托主体只能是XX主管部门。
二是引用法律条款错误。根据《XX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规定,作出实验动物生产许可决定的直接依据是第十条,即从事实验动物生产,必须取得XX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。而第十一条规定的主要是从事实验动物生产须具备的条件。
三是公示期未满即送达。虽然《XX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和《许可法》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公示期满才能送达,但根据法治的原则和精神,既然《XX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规定了许可决定必须公示,意味着只有公示期届满且无异议,许可决定才具有法律效力,才能送达申请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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